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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 2019-07-11

 

 

重庆市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商会成为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明确政府综合监管责任,落实各项监管制度,创新监管方式,规范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和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十部委印发的《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发改经体〔2016〕2657号)和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委办〔2017〕21号)精神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监管有机统一,厘清行政机关与协会商会的职能边界,改变单一行政化管理方式,构建政府综合监管、行业协会商会自治、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新型治理模式,促进行业协会商会成为依法设立、自主办会、服务为本、治理规范、行为自律的社会组织。

健全专业化、协同化、社会化的监督管理机制,完善政府综合监管体系,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落实“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各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及相关党建工作机构按职能对行业协会商会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各司其职履行相应监管职责。对涉及职能交叉或跨行业(领域)的监管事项,由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予以明确相应涉事行政主体负责承办。

加强党的领导,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党组织,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教育管理党员,引领服务群众,推动事业发展。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业协会商会是指会员主体为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或同地域的经济组织;名称以“行业协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联合会”、“促进会”等字样为后缀;与行政机关脱钩和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行业管理部门是指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所划分的行业(产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所确定的职业类别(市场从业类)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所明确的,负责承担各类行业、职业行政管理的政府各相关部门。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是指市委非公经济和社会组织办、区县(自治县)党委非公经济和社会组织工委,以及依托相关部门设立的行业社会组织综合党委。

第二章 法人治理机制建设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规政策修订完善本会章程,强化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参与综合治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以及党组织参与本会重大问题决策等制度,健全和完善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办事机构、分支(代表)机构等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规范运行制度,使之成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

第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按规定程序提出负责人人选,经相应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正式选举。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商会应建立主要负责人(即会长、秘书长及其相应职务)和法定代表人任前公示制度。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建立主要负责人述职制度,按年度向本会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报告工作,接受内部质询和监督。

探索在行业协会商会中选择适合的企业家担任会长及其相应职务;探索实行会长轮值制;推行秘书长聘任制。

第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矛盾调解制度;内部矛盾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推荐、安排在职和退(离)休公务员到行业协会商会任(兼)职。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及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兼任职务。领导干部退(离)休后三年内一般不得到行业协会商会兼职,个别确属工作特殊需要兼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退(离)休三年后到行业协会商会兼职,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党政领导干部在行业协会商会中任(兼)职的,必须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且不得领取报酬和获得其他额外利益。

领导干部退(离)休后到行业协会商会从事党建工作的,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退休或不担任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到社会组织从事党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问答》规定执行。

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在职市管干部在行业协会商会兼职,应报市委组织部审批。

军队人员在行业协会商会兼任职务的,按照《军队社会团体管理工作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产与财务监管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审计、金融、公安等部门建立社会组织的国有资金监管机制,规范行业协会商会资金行为,并依法查处行业协会商会资金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建立完善资产使用和管理制度,承担相应主体责任。行业协会商会涉及脱钩前后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及其他资产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试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行业协会商会的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处置、收益情况依法依规进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注销时,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应报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行业协会商会的资产管理、使用、处置、收益的情况和行业协会商会接受、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重大资产配置、处置必须经过本会执行机构、权力机构审议,接受本会监督机构监督。任何单位和部门不能以各种名目占用、调配和挪用行业协会商会的资产和资金。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预算支出经费,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行业协会商会年度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年度终了,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行业协会商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按规定进行公开。行业协会商会分支(代表)机构财务管理按照《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依照《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要求,规范从业人员薪酬管理,合理确定从业人员薪酬及工作经费,按规定标准从严控制退休或不担任现职党政机关干部在社会组织从事党建工作的工作经费(即交通费、通讯费、误餐费、图书资料费等),并按相应职务标准据实报销差旅费。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与行政机关合署办公,涉及使用行政办公用房的必须清理腾退。

第四章 服务及业务监管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按明确、清晰或聚焦主业的原则确定行业归属领域,明确行业管理部门,并在章程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民政、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财政、税务、人力社保、外事、公安、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对行业协会商会服务行为及业务活动的监管责任,实施有效综合监管。

行业管理部门应将本领域行业协会商会纳入行业管理,对行业协会商会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畅通相互联系沟通渠道,听取行业协会商会对于行业规划发展、产业升级、企业改革等方面的意见建议,细化业务指导和监管职责,指导行业协会商会建立服务承诺制度,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民政部门依法对行业协会商会设立进行登记审查,完善其直接登记管理措施,并在其存续期间加强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从业人员激励机制,对行业协会商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相关行业相同的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政策。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应将行业协会商会从业人员中的优秀人才纳入有关表彰奖励推荐范围,畅通到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兼职(挂职)锻炼渠道。

第二十二条  行业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向行业协会商会转移或委托的事项,应当建立清单并负责监督指导,行业协会商会按清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行政机关对委托事项负责。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能转移。

第二十三条  对获法律授权或按规定承接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资质认定、认证、评比、达标、表彰等职能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从业人员,严禁违规收取费用、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职业资格认定、认证等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应着力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依照《重庆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规定,加大对行业协会商会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支持力度,逐步扩大政府向行业协会商会购买公共服务的领域、范围和规模。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依照民政部印发的《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合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外事及涉港澳台事务,依据有关规定执行,由行业协会商会住所地外事管理部门和港澳台事务管理机构按照相应授权进行监督管理。行业协会商会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即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在境内开展合作活动,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相关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商会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委托在境内开展统计调查活动,或者将已有调查统计资料、统计数据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之间应公平竞争,不得恶意诋毁、虚假宣传,或以代行政府职能等名义排挤竞争者。行业协会商会不得组织本行业内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面向行业或社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按照《重庆市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执行;凡未经审批同意的,行业协会商会不得擅自举办相应活动。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按照《重庆市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未经批准或备案同意,不得擅自举办相应活动。

第五章 纳税和收费监管

第三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应探索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税收优惠和监管相结合的联动机制,研究完善与国家社会组织税收政策体系和票据管理制度紧密衔接的具体办法,积极落实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税收优惠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严格执行现行税收征免税政策,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和减免税手续。税务部门对行业协会商会涉税行为进行征收管理和稽查。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的收入事项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行业协会商会按照章程和有关规定向会员收取会费,应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并开具财政部门核发的会费收据。行业协会商会向会员或面向社会提供相关服务,应遵循自愿原则收取合理费用,使用税务发票,收费标准按章程规定的程序确定,并在事前向社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或经国务院职业资格审批机构批准,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相关审批规定,行业协会商会依法组织实施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以及实施鉴证类资格认定收取的相关费用,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从事下列违法收费行为:

(一)强制入会并以此为目的收取会费(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政府名义或政府委托事项为由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强制会员付费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及出国考察等;

(四)强制会员赞助、捐赠、订购有关产品或刊物;

(五)以担任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为名向会员收取费用(会费除外);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信用体系建设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立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承诺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自律公约和内部激励惩戒机制,发挥其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对会员的信用状况进行第三方评估,完善会员信用评价机制。

建立行业协会商会与政府间的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推进行业自律和监管执法的良性互动。

第三十六条  民政、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健全信用记录,将行业协会商会注册登记、政府委托事项、信用承诺、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纳入本市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民政部门公众信息网、“信用重庆”等网站向社会公开。建立综合信用评价体系,对行业协会商会的信用情况进行第三方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对严重失信的行业协会商会采取联合惩戒措施。税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联动,将行业协会商会的实际表现情况与其享受税收优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等挂钩。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强化发起人和负责人履职问责制度,实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度。将严重失信的行业协会商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推动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协同监管,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依法依规联合采取限制从事相关行业服务、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等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三十八条  建立行业协会商会信息公开制度。行业协会商会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政府转移或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等信息。行业协会商会应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就本组织的重要活动、重大事件或热点问题,主动回应社会关切。

第三十九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公共信息平台建设指导意见(试行)》要求,由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建立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公共信息平台,为行政机关综合监管和社会监督提供信息支撑,提升行业协会商会的社会服务能力,依法实施对行业协会商会监管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管理。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加强财务资产信息公开,财务年报以及涉及重大资产变化的所有事项,应及时通过行业协会商会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完善社会公众参与机制,畅通社会监督渠道,接受社会公众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投诉举报和建言献策,引导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参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遇有会员群体或社会公众关注的、与行业协会商会有关且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时,行业协会商会应向会员或公开作出临时报告,及时回应。对社会影响重大的事件,行业管理部门可要求行业协会商会作出临时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向会员公开信息,包括年度工作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行业协会商会不履行或延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民政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  实行行业协会商会年检制度。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民政部门要求接受年度检查。探索建立行业协会商会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内容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交并向社会公开。民政部门应建立行业协会商会抽查监督制度。

第七章 党建工作和执纪监督

第四十五条  根据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归属,由党委非公经济和社会组织办(非公经济和社会组织工委)会同民政部门明确其党建工作管理关系,并由行业协会商会在章程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六条  推进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单独建立党组织;党员不足3名的,应建立联合党组织;没有党员的,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登记成立时,由民政部门同步采集党员信息,并由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指导符合条件的及时建立党组织;检查时,同步检查党组织组建和开展工作情况;评估时,同步把党建工作作为重要指标。行业协会商会党组织要按照“一方隶属、参加多重组织生活”原则,组织暂未转移组织关系的党员参加行业协会商会党组织的活动。

行业协会商会应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章程,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推荐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作为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人选时,应将其支持党建工作作为重要条件,相关部门须事先征求同级党委非公经济和社会组织办(非公经济和社会组织工委)意见。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党建工作由党委非公经济和社会组织办(非公经济和社会组织工委)统一领导,行业社会组织综合党委具体管理。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关系进行相应调整。行业社会组织综合党委应定期检查行业协会商会党建工作情况,每年至少向党委组织部门、非公经济和社会组织办(非公经济和社会组织工委)报告一次工作。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脱钩过程中,原业务主管单位应及时理清和移交党建工作档案资料,移交前指导行业协会商会党组织正常开展组织生活,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的关系,随党组织关系一并移交。接收单位应先期了解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及时明确党建工作领导关系,选优配强党组织书记,确保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党组织有坚强有力的领导班子、素质过硬的党组织书记、完善的工作制度和有力的基础保障,在移交后3个月内能够按照新的管理体制正常开展党建工作。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党组织活动及党建工作经费的保障方式、使用、管理,按照《关于落实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组织工作活动经费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负责领导行业协会商会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行业协会商会党组织和纪检组织应当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接受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执纪监督。

第八章 监督问责机制建设

第五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党政领导干部在协会商会任(兼)职执行规定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纪检监察机关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二条  对行业协会商会国有资产管理、接受财政拨款和日常财务管理中发生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行业协会商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价格垄断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涉税违法行为,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行业协会商会各类违法收费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同时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重视党建工作、党组织应建未建或常年不开展活动、不发挥作用的,评估时不得评为4A以上等级;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视其情节予以降低或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认为行政机关有监管处置失实或监管行为违法等不当措施,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采取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因综合监管体系的行政主体监管不力、推诿疏漏或不作为、乱作为等造成严重后果的,监察部门对涉事行政机关予以严肃问责。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本细则适用于与行政机关脱钩和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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